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09號
PCDM,111,簡,4809,202212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素桂犯罪所得羅宋麵包及起酥肉鬆麵包各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罰金刑2次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竟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清潔 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羅宋麵包及 起酥肉鬆麵包各2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02號
  被   告 林素桂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7時3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聖保羅麵包店,徒手竊取 店長鄭琇瓊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羅宋麵包及起酥肉鬆麵包 各2個(價值共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藏放在手提 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鄭琇瓊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琇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琇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於本 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