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06號
PCDM,111,簡,4806,202212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 處2樓」,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許起,提供其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2樓」。 ㈡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現場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聚眾賭博之規模,又其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及 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陳美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 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2樓供不特定人作為 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等物品為賭 具,其賭博方式為由4名賭客同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 00元、每台100元之賭注對賭,若有自摸胡牌者則須支付100 元之抽頭金,每將最高抽頭金300元。嗣於111年11月5日18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金成飛劉俐葳趙善芳黃海 連在上址進行賭博,並扣得陳美芳所有之麻將牌2副(含牌 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3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 賭客金成飛劉俐葳趙善芳黃海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牌2副(含牌尺4 支、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300元,則 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