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199號、第39211號、4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230-ESP號」之記載補充更正為「20 3-ESP」。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 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 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及甫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再犯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JBL喇叭1個、DYSON吹風機1台,業已交還告訴人,業 據告訴人何宏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111年度偵字第44796號 偵查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 收外,其餘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檢察 官起訴被告竊取香油錢約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依 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宣告刑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華哲犯罪所得鉑金咖啡拾貳瓶、日本一番賞金證公仔壹隻、兌換券壹拾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華哲犯罪所得手提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華哲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華哲犯罪所得蘇格蘭威士忌7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華哲犯罪所得粉紅色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99號111年度偵字第39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44796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2月26日21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何宏立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鉑 金咖啡12瓶、日本一番賞金證公仔1隻、兌換券11張、JBL喇 叭1個、DYSON吹風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何宏立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6日15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霖 辰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諶志勤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 手提包包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諶志勤現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㈢於111年3月18日18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宮 廟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宮廟內之香油錢箱(內含香油錢1,0 00多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宮廟負責人顏金枝現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4月11日18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 美廉社三重自強店內,先將由店員陳翌瑋所管領、置於店內 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700ML1瓶(價值1,400元)放置於貨架 角落,再至櫃台結帳購買塑膠袋後,回到貨架角落將上開蘇 格蘭威士忌1瓶放入該塑膠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騎乘上開 腳踏車離去。嗣因陳翌瑋發現有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巿三重區 民生東街2號前,見李煌章所有之粉紅色IPHONE8手機1支(價 值2萬1,000元)放置在車牌牌號碼230-ESP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手機放入其口袋內而 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旋為李煌章當場發現 ,李煌章即自後追隨至新北巿三重區六張公園附近,因追隨 不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何宏立、諶志勤、陳翌瑋、李煌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宏立、諶志勤、陳翌瑋、李煌章於警詢時指訴 、證人顏金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12月26日 21時1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共19張、111年1月6日15時5分許之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111年3月18日18 時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共6張、111年4月11日18時9分許之監視影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111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共竊得宮廟 內之現金6、7000元云云。惟被告堅稱僅竊得香油錢1,000多 元,而觀諸卷內之宮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當時係徒 手竊走上開宮廟內之香油錢箱,惟無從確認該香油錢箱內現 金金額為何,自難單憑被害人顏金枝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 被告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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