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765號
PCDM,111,簡,4765,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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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酥炸雞腿便當、空廚火腿蛋炒飯各1個及波蜜芭樂汁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竊取員工林言修」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經理林言 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德榮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 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酥炸雞腿便當、空廚火腿蛋炒飯各1個及 波蜜芭樂汁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林言修或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輔大店,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92號
  被   告 蘇德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8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輔大店內,竊取員工林言修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酥炸雞 腿便當1個、空廚火腿蛋炒飯1個、波蜜芭樂汁1罐(價值共 新臺幣18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林言修察覺商 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言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言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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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