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 61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謝孟橋之供述」 ,更正為「訊據被告謝孟橋雖於偵查中有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111年7月 7日,在三重朋友家中,以燒烤吸煙施用二級安非他命云云 (等同於否認犯行),然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一㈡第1行「出 具」,補充為「111年8月2日出具」;同欄一㈢「臺北榮民總 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 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 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 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 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 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 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 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 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 施用毒品行為,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 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刮 勺1支(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46頁】;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 ,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同上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附帶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
被 告 謝孟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 14日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2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718室,為警查 獲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刮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孟橋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刮勺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刮勺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