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755號
PCDM,111,簡,4755,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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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星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星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起始,補充以「郭星輝任職於萬星傳播公司,製作民視八點戲劇,擔任統籌一職;黃緒魯則係擔任策劃一職」;第2 行「生有口角」,補充為「因工作中人力更換問題而生有口 角衝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僅因工作中之人力更換問題而生口角衝突,竟以如 聲請所指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57號
  被   告 郭星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星輝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民視總部3樓辦公室與黃緒魯生有口角,郭星 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 點,以「操你媽雞巴」、「幹你媽雞巴」等語辱罵黃緒魯。    
二、案經黃緒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星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緒魯及證人陳貝妮與謝惠如於警詢及偵訊所陳 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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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