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佳銘之犯罪所得鐵門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因不詳住戶 未查而逕行為其開門」,更正為「因2樓住戶未查,以為是 美髮店客人而逕行為其開門」;末行「得手後隨即逃逸」, 補充為「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嗣5樓住戶謝文鳳於同日16時25分許,至頂樓欲察看 水塔是否故障時,發現鐵門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行「查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於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因記載過於簡略,故予以刪除,並補充為「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 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
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 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 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鐵門1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278號
被 告 賴佳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隨 意按門鈴後,因不詳住戶未查而逕行為其開門,賴佳銘即進 入上址並前往頂樓處,徒手竊取該頂樓之鐵門1扇(價值約新 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謝 文鳳之警詢陳述、被告竊取鐵門之監視器影像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有 毒品前科,於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上開罪刑與本案罪質 並不相同、而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雖為累犯,然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鐵門1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