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樹
王肜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659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明樹、王肜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檳榔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時48分許」更正為 「9時許」,並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明樹持以行 竊之檳榔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附照片1張可 佐(見偵卷第25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竊取之電線4捆,從照片外觀觀之均係舊品,復參酌 該處為塭仔圳重劃區,建物現均已拆除,被害人亦不清楚其 等所竊物品價值多少,應認此部分物品價值不高,且均返還 被害人,彌補被害人損失,且被告2人均稱係為撿取可回收 物品變賣。是縱對其等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 罰之相當性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 均已歸還,兼衡被告王肜印並無犯罪前科;被告高明樹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被告高明樹之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王肜印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回收業、要扶養父 親及弟弟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王肜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高明樹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該院104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均已坦承犯行,且已歸還所竊取之物品。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及被告2人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各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檳榔剪刀1把,係被告王肜印所有,供被告2人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2人 共同竊得之電線4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 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被 告 高明樹 (略)
王肜印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樹、王彤印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2月5日9時48 分許,由高明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彤 印,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新展工務所負責人王鴻翔管領之空屋,見無人看管,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王彤印在旁把風,高明樹則以自備之檳榔剪刀剪斷該 空屋內之電線共4捆,嗣因警方巡邏盤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彤印共同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 2 被告王彤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高明樹共同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明樹、王彤印(以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祐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