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艷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833、4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艷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 「得手後隨即離去」,均補充為「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一帆穿的流行廣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指訴情節」,補充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 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告訴人李明哲、謝亞帆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分別因被告返 還、被告全額賠償而有十足減輕(見111偵39833號卷第11頁 認領保管單、111偵40299號卷第21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非高、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且事後已將所竊之物 分別返還及賠償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無受任何損失( 見同上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33號
第40299號
被 告 趙艶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艶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竊取李明哲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明哲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後, 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於111年5月9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 ,徒手竊取謝亞帆所管領之牛仔褲1條(價值約399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謝亞帆發現上開牛仔褲遭竊後,遂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亞帆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趙艶萍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哲、謝亞帆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6張及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趙艶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牛仔褲1條雖未扣 案,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謝亞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失,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李明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