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及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 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 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業無、患有精神疾病服用安眠藥(惟卷內無證據 資料足以證明),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 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李思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 員彭郅竣所管領之彈力美妝蛋1個、曼秀雷敦水潤肌瞬間清 爽防曬噴霧1罐、Solone乾濕兩用化妝海綿1個、左手香甜橙 精油旅行組1組、AD高校抗乾修復乳液1組【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935元】及現金8,000元(前揭物品及現金均已發還被 害人)欲離開之際,為彭郅竣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彭郅竣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