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虹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虹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淨重壹點伍捌壹柒公克、驗餘量壹點伍柒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1.5 817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817公克、 驗餘量1.5787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 充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胡虹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 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817公克、驗餘量1.5787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2 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胡虹伊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虹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胡虹伊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16時 至17時許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燃燒藉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19時1 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至胡虹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時,除 發現其為通緝犯外,並在當場查獲其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所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1.5817公克),以及 供其前述施用行為所用之吸食器2組,復經警方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虹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1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施用毒品 犯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驗餘淨重1.5787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 ,既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