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702號
PCDM,111,簡,4702,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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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鴻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鴻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石鴻陞之犯罪所得廢鐵、廢五金壹批(價值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26號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26號前、李丁引所有貨 車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有多次竊盜案前科紀錄,最近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知警惕,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有錢 過生活),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回收業,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有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頁),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 案表示若被告生活困苦就不追究之意見(見告訴人警詢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廢鐵、廢 五金1批(價值約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33號
  被   告 石鴻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鴻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 丁引所有之廢鐵、廢五金(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收回場變賣,得款200 元。
二、案經李丁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鴻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丁引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揭 竊得之廢鐵、廢五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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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