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677號
PCDM,111,簡,467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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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蔡馥宇」均應更 正為「蔡馥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玉萍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蔡馥羽,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
  被   告 陳玉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0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蔡馥宇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價值約新臺幣6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馥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安全 帽1頂(業已發還予蔡馥宇),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馥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玉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蔡馥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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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