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富
陳國惠
蔡其富
吳炳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陳國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蔡其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吳炳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蘇金富、陳國惠、蔡其富及吳炳鐘 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蘇金富、陳國惠、蔡其 富及吳炳鐘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 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在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內」。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蘇金富、陳國惠、蔡其富及吳炳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等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而居於彼此相 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等係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有誤會。
㈢被告蔡其富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 、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兼衡其等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被告蘇金富為國中畢業、被告陳國惠、蔡其富為小學畢 業、被告吳炳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被告蘇金富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國惠、蔡其富自稱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吳炳鐘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6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00元、1,200元、400元、5,000 元,分別為被告蘇金富、陳國惠、蔡其富、吳炳鐘所有,為 其等預備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46號
被 告 蘇金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惠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其富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炳鐘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富、陳國惠、蔡其富及吳炳鐘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4月3日12時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農村公園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並 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翻任1張牌之數 字大者為首家,每人與另外3家均以前3張、中5張、後5張比 大小,如前3張、中5張、後5張均比另1家大者贏,每次下注 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贏者向該輸者玩家拿100元之方 式對賭。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賭具撲克牌1副共65張及賭資現金共7,3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富、陳國惠、蔡其富及吳炳鐘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
共65張及賭資現金共7,300元、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蘇金富、陳國惠、蔡其富及吳 炳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渠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被告蘇金富、陳國惠、蔡其富及吳炳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共65張及賭資現金共7,3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