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詠峰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沈詠峰犯罪所得洗面乳壹個、短袖衫貳件、洗臉海綿壹組、背心壹件、褲子壹件及止汗乳膏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短袖2件」之記載更正為「短袖衫2件 」。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 多次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竊 盜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 為量刑評價事由),尚不知警惕,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洗面乳1個、 短袖衫2件、洗臉海綿1組、背心1件、褲子1件及止汗乳膏1 個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豫蓮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均由黃豫蓮持有處分)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49號
被 告 沈詠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詠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與黃豫蓮(原名:黃湘云 ,業經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14時35分許,由沈詠 峰騎乘黃豫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豫蓮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百貨板橋南雅店,沈
詠峰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供 販售之洗面乳1個、短袖2件及洗臉海綿1組等物(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95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黃豫蓮則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上址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供販售之背心1件、褲子1件及止汗 乳膏1個等物(價值共約66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 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再由沈詠峰騎乘上揭機車搭載 黃豫蓮離開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詠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豫蓮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1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POYA寶雅COVID 19防疫需求實聯制登記表、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豫蓮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所竊得之物尚未 歸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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