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623號
PCDM,111,簡,4623,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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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02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109年度簡審字」應更正為「109 年度審簡字」。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訊據被告郭峻睿雖矢口否 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毒品」應更正為「被告郭峻 睿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民國 111年6月19、20日左右,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末2行「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應更正為 「被告上開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誤記」。
(三)證據應補充「扣案物品之照片3張」。
(四)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最長不 會超過4日等情,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1年6月19、20日左 右,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毒偵 字卷第36頁),上開施用時間雖距其採尿時間即111年6月 26日11時11分許已逾4日,然應屬被告誤記施用時間,是 應認被告係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 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 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 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毒品前科等素行(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毒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19公克、驗餘淨重 0.1802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4、4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機1 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郭峻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簡審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簡 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5、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11時11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6 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加坡汽 車旅館」888號房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819公克,驗餘淨重0.1802公克),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峻睿雖矢口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毒品 ,惟查,被告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 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9公克,驗餘淨重0.1802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819公克,驗餘淨重0.18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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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