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韋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韋叡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傅韋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陳孟雅」, 均更正為「陳夢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縱他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更正為「竟與友人張錦彬共同基於縱他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第12行「將上開門號異動號碼為0000000000號 」,更正為「因系統問題需更換電信公司,故門號異動為00 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第16行「采妮 精品店」,更正為「采倪精品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6行「受理案件證明單」,補充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7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被告傅韋叡基於幫助之犯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後異動為0000000000號)SIM卡後交付予同案被告張錦 彬,再由張錦彬將前開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前開SIM卡為詐欺取財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訛詐 款項有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傅韋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錦彬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未予敘明,顯屬疏漏,應予 補充)。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異動為000000 0000號)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本案門號有拿到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反面訊問筆錄),此即 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37號
被 告 傅韋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韋叡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得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規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必要承租或購買毫無相關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且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 為犯罪所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同意其友人張錦彬(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通緝)之要求,於民國107年8 月16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某處之電信通訊行,申辦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 000元,再由張錦彬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後,將上開門號異動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嗣於110年7月間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名為「陳孟雅 」之女子,先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林德幸搭訕,再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德幸聯繫,並佯稱:因伊經營采 妮精品店亟需資金,需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資金周轉 云云,致林德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2日9時52分許,匯 款6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惟嗣因「陳孟雅」旋即失聯,且遲遲 未返還上開款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林德幸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韋叡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德 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四 葉草」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一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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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申辦門號獲取犯 罪所得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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