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612號
PCDM,111,簡,4612,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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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H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HUONG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潘氏香」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張沒收;未扣案之「藩氏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同 年月27日」應更正為「同年9月27日」、第15行「下稱」前 應補充「其上姓名為潘氏香」、第16行「藩氏香」應更正為 「潘氏香」、第17行「職業案全」應更正為「職業安全」、 末2行「『藩氏香』」後應補充「、『潘氏香』」、「藩氏香」 後應補充「、潘氏香」;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按國民身分 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或行使者,已有 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文書之影本係 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 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故 犯罪行為人在私文書影本上變造部分內容,再持以行使,不 能解免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 應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斷;其行使者雖係影本,仍不解免其 罪責。」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AN THI HUONG為圖規 避查緝及在臺非法工作,任意偽造我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並持以行使,已損害我國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管理、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 務管理、臺中市政府對於勞動檢查及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合格 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行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自民國93年6月申請來臺工作後 不久,即逃逸至今而違法居留多年,為躲避警方盤查,行使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被告不宜再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潘氏香」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張,為 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使之「藩氏香」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各1張均未據扣案,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 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藩氏香」國民身分證亦 經扣案,容有誤會,然上開照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16號
  被   告 PHAN THI HUONG (越南籍)            女 51歲(民國60【西元1971】                 年5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現收容在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
所)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HUONG為越南籍人士,自民國93年6月18日起,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前來臺擔任監護工作,然其自同年月 27日即由工作地點逃逸。其為能在臺繼續工作,於108年間4 月前某日,原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購買貼有PHAN THI HUONG相 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其上資訊:女、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姓名:藩氏香、出生年月日:67年5月10日 等,下稱本案身分證),而該男子製作完成後,先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本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PHAN THI HUONG觀覽, 然PHAN THI HUONG認為4,000元太貴而反悔,惟其卻保留上 開本案身分證翻拍照片。後於108年間,PHAN THI HUONG前 往臺北市某工地應徵工作,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臺中市政府委託臺中 市安全衛生職能發展協會所舉辦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 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張(下稱本案結 業證書),足生損害於藩氏香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勞動檢查及 職業案全教育訓練合格管理之正確性。後PHAN THI HUONG



於111年1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身分證之 犯意,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地區某工地,竟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持上開本案身分證影本、本案結業證書應徵工作,而 冒用「藩氏香」身分,足以生損害於藩氏香、工作地點對員 工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HAN THI HUO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本案結業證書各1份、偽造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二、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及其行使罪,其所偽造、變造 與行使之對象,乃指各類文書本體而言,查文書影本並非文 書本體,僅其效果與原本相同,故如有竄改影本或持用變造 之文書影本行使情事,亦應依法論罪,司法院(79)廳刑一 字第309號函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結果(參刑事法律問題 研究彙編第6輯157頁)足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偽造本 案結業證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特許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 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罪嫌處斷。扣案之偽造本案身分證、本案結業證書,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持上開本案結業證書供查核,為唯一論據 。惟查,被告自承其未去上過相關安全教育訓練課程,是某 雇主自行幫其製作本案結業證書,是上開偽造之本案結業證 書,應認係被告與該不知名之雇主共同偽造已如前述,並無 使執行之公務員,將其所持之偽造特種文書上身分資料,登



載於執行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 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偽造文 書等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屬裁判 一罪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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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