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566號
PCDM,111,簡,4566,202212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恩


謝季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謝季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待追趕至」應更正為「。嗣謝承恩謝季倫改騎乘機 車至」、犯罪事實二「王國偉訴由」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偉」應更正為「證人王國 偉」、第3至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查 訪紀錄表1份、」應刪除、第4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證據應補充「證 人王振驊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承恩謝季倫僅因與 被害人王國偉有行車糾紛,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 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恐嚇之手段、內容及其潛在 危險性、使被害人畏懼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6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76號
  被   告 謝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季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季倫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承恩,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與中 原路口,與王國偉發生行車糾紛,謝季倫謝承恩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季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趕王國偉 ,待追趕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坤峰碩接待會館門口 後,謝承恩則持球棒與謝季倫下車,並與王國偉理論,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國偉,使王國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王國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王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恩謝季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 查訪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謝承恩謝季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