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修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民國106年11月7日」應更正 為「民國106年3月23日」、第10至11行「仍基於竊盜之犯 意」應補充更正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12行「四維路104號前」應補充更正為「四 維路104號前之攤位」、第14行「ASUS手機」應補充更正 為「ASUS ZenFone2手機」、第15行「11時38分許」應更 正為「11時33分許」、第16行「陳記香菇肉粥內」應更正 為「陳記香菇肉粥店內」、末3行「信用卡、金融卡、個 人證件」應補充更正為「信用卡、金融卡、個人證件各1 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並有現場、比對、遭竊物 品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應更正為「並有現場照 片1份與監視器影像擷圖各2份」。
(三)證據補充「被告陳正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 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 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 之2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 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 、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分別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竊得之手提袋1個、斜 背包1個、新臺幣(下同)5,000元、ASUS ZenFone2手機1支 ,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竊得之皮包1個、 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佩妤 、被害人邱玉秀,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 竊得之鑰匙1把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竊得 之信用卡、金融卡、個人證件各1張,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正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1個、斜背包1個、新臺幣5,000元、ASUS ZenFone2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正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及新臺幣8,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81號
被 告 陳正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3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次、3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犯行:⑴於110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邱玉秀所有之灰色手提袋 (內有黑色斜背包、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ASUS手機 1支、鑰匙1把,共價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⑵於 110年10月4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陳記香菇 肉粥內,徒手竊取鄭佩妤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 、信用卡、金融卡、個人證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鄭佩妤、邱玉秀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佩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鄭佩妤、被害人邱玉秀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 比對、遭竊物品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刑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