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盛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盛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盛興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何書緯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先駕車停擋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前方迫使何書緯停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 書緯駕車離去之權利。復下車手持棍棒對何書緯大聲叫囂, 要求何書緯下車,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何書緯,致使何書 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持棍棒敲擊何書緯駕駛之 車輛,致該車駕駛座旁玻璃裂開、晴雨窗破裂、上方窗框及 擋風玻璃下方車殼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何書緯。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盛興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書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楊勝霖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㈣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遺留現場木棍照片1張、車輛受損 照片3張。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連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對之恐嚇、毀損其物品,犯罪時間及地 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 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阻擋告 訴人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並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其財物,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有待加強,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