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518號
PCDM,111,簡,4518,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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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黃○華」均補充為「黃伊華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徒手竊取黃○華姓名詳卷)放置在機車 上」補充為「徒手竊取黃伊華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權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因飢餓而任意竊取他人食物,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另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烤鴨1隻,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伊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69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0時5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華(姓名詳 卷)放置在機車上之烤鴨1隻(價值新臺幣700元),經警循線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上開 時間竊取烤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烤鴨1隻,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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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