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517號
PCDM,111,簡,451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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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琛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2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 10134117000號函暨檢附之A女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㈠、急 診護理紀錄㈠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迴護A女之立場,於A女遭受告訴人丙○○毆打 後,乃心生不平,出手反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臉部挫傷及頭部腦震盪等多處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非劣,手段尚屬單純,暨被告之素行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484號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1月7日22時30分許,飲酒後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樓梯間,見乙○○及代號000000000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自其身旁經過,不慎以手 碰觸A女之身體(丙○○此部分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因A女發出尖叫聲,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右臉、右手挫傷之傷害;嗣 乙○○見狀,為迴護A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頰肌肉挫傷、左眼框淤 血、左側口腔黏膜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告訴人A女與被告兼告訴人丙○○於上址樓梯相遇,因A女無故遭丙○○毆打受傷,即揮拳並用腳反擊丙○○,致丙○○受傷倒在地上之事實。 偵卷第5至6頁、第32至39頁 2 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丙○○酒後與被告乙○○、告訴人A女於上址樓梯相遇,並遭被告乙○○毆打受傷送醫之事實。 偵卷第7至8頁、第32至38頁、第122至124頁 3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兼告訴人丙○○毆打受傷,被告乙○○見狀,即衝過來幫A女之事實。 偵卷第9至12頁、第32至40頁、第83至87頁 4 證人趙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丙○○遭被告乙○○毆打受傷送醫之事實。 偵卷第14至15頁、第32至41頁、第122至125頁 5 證人劉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兼告訴人丙○○遭被告乙○○毆打倒臥於樓梯間之事實。 2.告訴人A女當日有提到遭被告兼告訴人丙○○毆打,其男友即被告乙○○才打被告兼告訴人丙○○之事實。 偵卷第77至79頁 6 證人馬健鈞於偵查中之證言 告訴人A女案發後情緒不穩定之事實。 偵卷第83至88頁 7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照片4張 被告兼告訴人丙○○遭被告乙○○毆打受傷送醫救治之事實。 偵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49至74頁、第103至110頁、第115頁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9月10日北市醫興字第10133101100號函 告訴人A女受傷之事實。 偵卷第18頁、第131至136頁、證物袋附告訴人A女受傷照片 9 案發地點之樓梯間照片 被告乙○○、告訴人A女與被告兼告訴人丙○○於上址樓梯相遇等事實。 偵卷第20頁、第93頁、第111頁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警員劉家弘於101年1月7日至案發現場了解,發現告訴人兼被告丙○○遭人打傷之事實。 偵卷第119至120頁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乙○○否認有何殺 人犯意,辯稱:伊只是要教訓丙○○等語,又被告乙○○與告訴 人丙○○並無仇隙,且其未持兇器,僅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 人丙○○,難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 若成罪,與上開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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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