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506號
PCDM,111,簡,4506,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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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635、3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鑫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洺鑫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再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7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下稱丙刑期)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丁刑期);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5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㈦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46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戊刑期 )。上開甲、乙、丁、戊、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9



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均構成累犯)」;第5行「檳榔攤」,補充為「梅家檳榔 攤」;同欄二「案經沈欣蓉訴由」,更正為「案經蔡淑娟( 即梅家檳榔攤之老闆)訴由」(見111偵36635號卷第17頁委 託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沈欣蓉」,更 正為「告訴代理人沈欣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 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兹 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 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 累犯加重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 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 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仍未見悔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蔡淑娟、劉春宿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非低、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七星香菸2條、峰香菸 3條、沙士1箱;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七星香菸2條、峰香菸1 條、零錢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陳洺鑫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洺鑫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貳條、峰香菸參條、沙士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6635號偵查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洺鑫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貳條、峰香菸壹條、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署111偵37275號偵查卷。 3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洺鑫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肆條、峰香菸肆條、沙士壹箱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35號
111年度偵字第37275號
  被   告 陳洺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區○○○○○○
            居○○市○○區○○○路00巷0號1樓 (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 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一)111年3月8日6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檳榔攤內,向店員沈欣蓉表示欲購買多樣商品 ,再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七星香菸2條、峰香菸3條、 沙士1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111年5月6日6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檳榔攤內,向店員劉春宿表



示欲購買多樣商品,再趁其進倉庫搬貨之際,徒手竊取七星 香菸2條、峰香菸1條(價值共4,000元)、零錢約2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沈欣 蓉、劉春宿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欣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劉春宿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洺鑫經傳喚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經被告 陳洺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欣蓉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 卷可證;另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復經被告陳洺鑫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春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 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洺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於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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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