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原名蘇昱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郭晏 賓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哲民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無配戴安全帽,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方盈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00號
被 告 蘇哲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於民國111年4月3日12時5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郭晏賓(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27巷口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方盈茹放置在該巷 口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 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搭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方盈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