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富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富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等語,」後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 昱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查被告湯富男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昱嘉 ,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持刀恐嚇之手段、恐嚇言詞內容及其潛在 危險性、使被害人畏懼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身心狀況(見偵 字卷第31、56頁)、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以無條件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46號
被 告 湯富男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富男因不滿陳昱嘉將磚頭掉落砸壞其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6樓之2住家之遮雨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8日19時許,在上址住家內,手持刀子對陳 昱嘉恫嚇「早就準備好這把刀要殺你」等語,使陳昱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昱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富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昱 嘉衝過來要打伊,伊感到害怕才會這樣做等語,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陳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 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