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晟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貳佰捌拾捌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3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更正理由: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參與 賭博、伊與林湘婕、吳俊霖及年籍不詳綽號「莉莉」之女子 ,共3名賭客一同參與賭博麻將等語【見110偵46987號卷第2 0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賭博之對向犯行,聲請 就此,容有疏漏,應予指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賭 客即證人林湘婕、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林湘婕配 偶蘇睿騰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賭客即證人林湘婕於 警詢及偵查中、賭客即證人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林湘婕配偶蘇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 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 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 亦同。(第3項)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
限。(第4項)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 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現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下同 )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11月14日15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 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 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 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更正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 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相關 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 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 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 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約1年半 (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然規模尚非甚大,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賭博過程中與賭客間相關 糾葛而發生的逸脫行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
2副(288顆),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 同)3,300元(本院另按:扣案之麻將及抽頭金均無證據證明 係於賭檯上所當場查獲,而係因前述逸脫行為發生,經相關 被害人報警後,經警獲報趕赴現場查緝而得【詳移送機關報 告書所載】,故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帶說明),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起,提供其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住處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賭具供賭 客前往賭博財物,其玩法以四個人為1桌、每個人拿取16支 牌(莊家17張),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 ,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博方式為胡牌者每底新臺幣(下 同)600元,每台為100元,3張牌相連者為「吃」,3張牌相 同者為「碰」,最先湊齊5組相連或相同排型另加2張相同牌 者為胡牌,胡牌即為贏家,若賭客自行胡牌則為自摸,自摸 者依牌面及台數向其他三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 牌面及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如自摸胡牌者需支付200元 抽頭金,每4圈抽頭金上限為1000元,全部抽頭金則歸甲○○ 所有,甲○○並會提供在場賭客飲食。嗣因甲○○與賭客林湘婕 (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於賭博過程中 發生糾紛,林湘婕及其配偶蘇睿騰遭甲○○及其友人陳威佑、 范宸瑋、李浚維、謝丁茂毆打、妨害自由(甲○○、陳威佑、 范宸瑋、李浚維、謝丁茂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因而報警,警方於110年11月14日15時34分許前往上址賭 場,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麻將2副(共計288顆)、 抽頭金3300元、賭資48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賭客即證人林湘婕、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林湘 婕配偶蘇睿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陳威佑、范宸瑋、李浚維、謝丁茂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與證人林湘婕債務糾紛 相關文件、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 告甲○○手機訊息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復被告自109年5月間至110年11 月14日15時34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 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論以集合犯。另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物麻將2副(共計2 88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 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 3,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賭資4,800元,業由警方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