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459號、第3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永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佳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謝宏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11年7月25日函暨所附現場 勘察報告及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於同時、同地以同一竊盜行為侵害 告訴人許佳珉、謝宏恩之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因貪圖已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嚴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外送員、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 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航海王PVC模型公 仔共23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財物及價值 主文 1 111年2月7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以不明方式撬開鄭棋丞所有之兌幣機,竊取機內現金6萬元。 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3月30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以不詳工具撬開第30號、第34號娃娃機機台鎖頭,竊取許佳珉所有之海賊王PVC模型公仔15個(價值7,000元)、謝宏恩所有之海賊王PVC模型公仔8個(價值5,000元)。 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PVC模型公仔貳拾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