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愛華(原名王馨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愛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愛華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及光武街之交 岔路口,與胡雅姿所有,由汪立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王愛華為脫免 相關民、刑事責任而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 意,於同日13時26分起至13時41分止,在上開查獲現場,冒 用其妹「王愛萍」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王愛萍 」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王愛萍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 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愛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愛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如附表所示文件。
㈣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文封、簡易庭通知書、民事小額訴訟表 格化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 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 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 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 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各欄位偽造「王愛萍 」之署名,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 上簽名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應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 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 偽造王愛萍之署押,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 身分、逃避民刑事責任之目的而冒名,基於單一決意,於同 一時地或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脫 免其交通事故所需負擔之民、刑事責任,冒用其胞妹即告訴 人王愛萍名義而偽造署押,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及警察機 關對於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本人 遭受民事求償,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 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文件均已交付警察機關,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110年9月16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卷第14頁) 電話欄下空白處 「王愛萍」署名1枚 2 110年9月16日13時41分許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 「被測人」欄 「王愛萍」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