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297號、第3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陸個、藍芽耳機貳拾柒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補充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犯罪事實㈡之被害人」更正為「 犯罪事實㈠之被害人」。
㈢證據補充「被告甲○○竊取之腳踏車照片3張、竊取之行動電源 、藍芽耳機條碼清單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 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另其有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有中 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況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發還被害人邱○華,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行動電源6個、藍芽耳機27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97號
111年度偵字第3374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華(95年7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並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 )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0年12月30日19時20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中原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行動電源6個、藍芽耳機27個(價 值共2萬5,381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至
櫃檯結帳離開。嗣店員簡信慧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邱○華、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犯罪事實㈠至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犯罪事實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犯罪事實㈡悠遊卡個人資料1紙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犯 罪事實㈡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按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本 件犯罪事實㈡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可稽,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被告亦難從竊取之腳踏車察覺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乙情,有所 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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