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355號
PCDM,111,簡,4355,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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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添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添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添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與新生街交岔路 口,與謝欣娟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嗣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莊添福為脫免相關刑事責任而隱 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起至晚間7時19分止,在上開查獲現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等處,冒用其弟「莊耀 銘」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文件上偽造「莊 耀銘」之署名、按捺指印,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 「莊耀銘」之署名、按捺指印,用以表示「莊耀銘」確認飲 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及了解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效果確認之意,並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莊耀銘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添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文書。
 ㈢警員林亞憲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 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 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 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 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 決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3、5及6所示之文書,均係員警 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 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捺印,並無製作 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⒉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5及6所示文書偽造「莊耀銘」之 署名、按捺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偽造「莊耀銘」之署名、按 捺指印,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吸收: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接續: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5及6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基於單一決 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交通分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莊耀銘」之署 名2枚、指印1枚,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偽造「莊耀銘」之署名2枚,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偽造「莊耀銘」之署名 1枚,亦涉嫌刑法第216條、弟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然查,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簽署其本人姓名並按捺指印,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 且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 駛人姓名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固有「莊耀銘」之署名, 然該等署名為員警所書寫用以識別人別之用,而無簽名或類 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又卷 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莊耀銘」之署押,且經本 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存根聯),該收據駕駛人姓名業經更正為被告姓名,而被告 在該收據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署「莊」,亦無偽造 文書之可言。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應有誤會。
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偽造「莊耀銘」之署名及按捺指 印,亦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且與被告其他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脫 免刑責,冒用其胞弟即被害人「莊耀銘」名義而偽造署押並 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並影響警察機關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莊 耀銘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旋因員警察覺有異,而為警查獲,所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尚非嚴重,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工地粗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署押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騎縫處 「莊耀銘」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莊耀銘」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莊耀銘」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莊耀銘」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5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駕駛人簽名欄 「莊耀銘」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6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莊耀銘」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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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