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喜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在場人戴輝揚、 黃榮麟、潘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搜索票、現場圖」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新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4日20時許為警查獲 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另被告前有多次賭 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聚眾賭 博之規模、所獲利益,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廚師、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1,400元,為被告所有,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8月份營收30萬左右,9月份營收20萬左 右等語,又本案於111年9月24日查獲,扣得抽頭金1,400元 ,自應從9月份營收20萬中扣除,因此被告於本案中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為498,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母親高齡80幾歲,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然:
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質言之,被告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 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 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㈡經查,被告前有3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再犯本案賭博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且被告於本 案中獲利頗豐、賭客人數不少,其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 風氣甚鉅,認非予刑事處罰難收矯正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麻將 3副 2 牌尺 12支 3 帳本 146張 4 監視器螢幕 1臺 5 監視器主機 1臺 6 監視器鏡頭 6支 7 VIVO牌手機 1支 8 抽頭金 1,4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王新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喜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7月24日,以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居所作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 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湊桌打麻將,以新臺 幣(下同)900元為底,1台100元,王新喜則可由在賭客自 摸後收取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於111年9月24日20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蔡婉瑩、吳進忠、 王閣嘒、張清修、劉居明、林聰明、王惠玲、李麗玲、陳憲 忠、郭冠麟、楊秀美、呂致良,並扣得麻將3組、牌尺12支 、帳本146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 頭6支、VIVO手機1支、賭資17萬7900元、抽頭金1400元等物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賭客蔡婉瑩、吳進忠、王閣嘒、張清修、劉居明 、林聰明、王惠玲、李麗玲、陳憲忠、郭冠麟、楊秀美、呂 致良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現 場圖、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3組、牌尺12支、帳 本146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6支
、VIVO手機1支、賭資17萬7900元、抽頭金1400元等物扣案 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3組、牌尺12支、 帳本146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6 支、VIV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經營賭 場獲利為50萬元,扣案之抽頭金1400元及未扣案之49萬86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