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俊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48
號、110年度偵字第34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9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及其內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粹綠茶1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嘉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4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飲料 店櫃台前,見店員陳以丞管領、由劉金龍放置之「育新兒 少關懷協會」捐款零錢箱內有現金(零錢箱價值新臺幣【 下同】140元及現金約1000元,合計1140元),趁陳以丞 不注意之際,由郭嘉俊先移動零錢箱,再由「小胖」脫下 背心交給郭嘉俊,郭嘉俊拿取零錢箱後以背心蓋住,並將 零錢箱放置於郭嘉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板上得手逃逸。
㈡郭嘉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4時4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見商品陳列於店 外,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冠妙所管領之原粹綠 茶1箱(共24瓶,共價值新臺幣462元)得手,再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
二、證據:
㈠被告郭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店員陳以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現場照片4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被告衣著比對圖4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嘉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與「小胖」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 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至 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刑期);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 行,於107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開⑧⑨案均係犯竊盜罪, 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被告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嘉俊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台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4846卷 第5頁,即被告110年6月9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資 料),暨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之零錢箱及其內現金(共價值1140元)、原粹綠 茶1箱(共24瓶,共價值462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