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左飛旋踏板支架校正」記載之後 補充「、後排板及支架、後燈架、後避震器等機件」。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逃避員警追緝,竟駕 駛車輛撞擊告訴人等停放於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毀損告 訴人等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被告供稱因無駕駛執照心虛),手段,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張 馨芳提供估價單之估價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3750 元;陳嘉修提供估價單之估價維修費用約1800元),被告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00號
被 告 蔡建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臺南○ ○○○○○○○山上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文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莊園街口時違 規紅燈右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發現,警方 欲上前攔查時,蔡建文為迴避警方攔查旋加速逃逸,警方隨 即沿路鳴笛示意被告停車,(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警 方另行移送),蔡建文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張馨方、陳 嘉修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W2-163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張馨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排氣管、右曲軸箱組、後內土除、左右飛旋踏板、左右側 蓋、中心後殼、左右方向燈組、引擎吊架、中心前殼、反光 片、左飛旋踏板支架校正毀損;另陳嘉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頭燈、引擎排氣系統遮罩、座椅 卡榫毀損;足生損害於張馨方、陳嘉修2人。
二、案經張馨方、陳嘉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馨方、陳嘉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C10D70022號、掌電字第C10D70023號)現場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告訴人張馨方、陳嘉修等2人提供之估價單各1份 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