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乙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乙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96.15公克)、外包裝袋及牛皮紙袋各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經基於」應更正為「竟基於」、第5 行「購得含」應更正為「購得」。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現查、查獲」應更正為「查 獲現場」。
(三)證據應補充「密錄器畫面擷圖1份」。 (四)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劉乙龍於民國111年4月4日15時3 0分許前某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 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 罪。」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96.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36.85公 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8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49989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55、50頁),又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 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 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二)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88號
被 告 劉乙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乙龍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經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17時30分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宮廟附近,以每公克新臺幣15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購得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以牛皮紙袋包裝)。嗣於同日1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惟劉乙龍抗拒出示牛皮紙袋之內容物供警方檢視,雙方拉扯 中,劉乙龍牛皮紙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96.2 5公克,驗餘淨重996.15公克,純質淨重836.85公克)掉落 而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乙龍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查、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4月8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 0049989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淨重996.25公克,驗餘淨重996.15公克,純質淨 重836.85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