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176號
PCDM,111,簡,4176,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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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履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捌參捌公克、零點貳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物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84公克)」更正為「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84公克、驗餘淨重0.3838公克 )」、同欄一㈡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 31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31公 克、驗餘淨重0.2207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補 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 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0行及末行記載之「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第18行前段「吸管1支、吸食器1組等物品」補充 為「錢通達所有吸管1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等物品」 ;證據(二)及證據(三)第2行記載之「出具」各補充為「111 年5月27日出具」、「111年7月19日出具」、證據(三)並補 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白色結晶及同欄一㈡扣案之白色或透 明結晶,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包裝袋2只,因盛裝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 、殘渣袋2個,被告雖於警詢供述係伊跟錢通達的云云(見1 11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翻異前供, 改稱係錢通達所有等語(見同上毒偵卷第295頁),供述已 然不一而生疑,復審酌證人錢通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迭稱該等 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同上毒偵卷第15、295背面頁), 經互核勾稽,應認上述物品為錢通達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
第4603號
  被   告 陳履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履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5月12日晚間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以燃燒放置在吸 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384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6月2 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旅居文旅旅館,以燃燒 放置在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其他案件,於111年 6月29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百麗旅社201 號房,為警方逮捕,並查獲其與錢通達(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31公克) 及供其等施用前述毒品使用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等物品, 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履昕之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19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犯罪事實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前述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 既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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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