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生 口角糾紛,被告竟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辱 罵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其行為 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無前科,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 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25號
被 告 許耀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佳與吳佩甄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0時許, 雙方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許耀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公然向吳佩甄辱罵「他馬的王 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吳佩甄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吳佩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佩甄指訴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