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秀櫻之子蔡 俊傑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為促使蔡俊傑出面償還債務, 竟恣意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而造成如事實欄所載毀 損結果,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年輕氣盛思慮難免未周、素 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又告訴人固未依通知到院與被告 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須再安排調解,其原諒被告並請求從 輕量刑(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木棍,並未扣 案,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其種類、特徵,既無從確定具體應 沒收物,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60號
被 告 張育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翔與王秀櫻之子蔡俊傑有債務糾紛,張育翔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持木棍破壞王秀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後照鏡、前車殼、左側車殼、前日 行燈、前方向燈及燈殼、後方向燈及燈殼等處,致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秀櫻。二、案經王秀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秀櫻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表2紙、蒐證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