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225、1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 至2行「萊爾富蘆洲長樂店」應補充更正為「萊爾富超商蘆 洲長樂店」、第3行「〔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7元〕」應補充 更正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7元,已發還)」、犯 罪事實一、㈡第1行「22時3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22時35分 許至23時13分許間之某時」、第2行「518生活百貨」應補充 更正為「518生活百貨蘆洲店」;證據應補充「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5張及遭竊之相同商品照片3張」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李昭明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 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2次竊盜犯 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魏麗芳表示不提出告訴,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偵字第19226號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本案分別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物品,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蔡武松,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魏麗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225號 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李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李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音機1台、耳機1副及內衣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25號
第19226號
被 告 李昭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10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 決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拘役10日部分,撤 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 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㈣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拘役10日、50日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㈣、㈤案件有期徒刑罪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㈥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4月、9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9月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下犯 行:
㈠於110年6月17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 蘆洲長樂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魏麗芳所管領之花生仁湯1 瓶、八寶粥1瓶、餅乾2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7元〕得手 。嗣其未結帳離去時,為另一店內客人李益中發現行竊而出 面制止並通知店長魏麗芳報警,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 開遭竊物品,而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9月24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518生 活百貨,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武松管領收音機1台、耳機1副 、內衣1件(價值共86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去。嗣經蔡武松 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武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魏麗芳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蔡武松於警詢 時指訴、證人李益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手機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張、手機影像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慈字第11 7號、107年執更慈字第198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 料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 質之竊盜案件,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魏麗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用聲請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之物,並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