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546、21730、25535、2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漢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 4行「得手後旋即離去」補充為「得手後旋即離去並食用殆 盡」、第5行「陳師涵」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詩涵」、倒數 第2行「並食用殆盡。」補充為「並食用殆盡,上開三次遭 竊物品共計損失190元。」;同欄一㈢第4行「49元」更正為 「99元」、倒數第2行「飲用殆盡。」補充為「飲用殆盡, 上開2次遭竊物品共計損失272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居無定所、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 表所載之罪刑,並就編號一至三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犯行之 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 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 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 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編號一、三所示之商品,均經被告食用完畢, 業據其供承在卷,則此部分自均依上開商品之原價值190元
、272元為其犯罪所得,併與編號四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雷漢文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雷漢文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730號
111年度偵字第25535號
111年度偵字第29487號
被 告 雷漢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 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18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爭鮮GO GO景安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陳詩涵所管領之燒炙綜合
海陸餐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復於同年1月20日17時1分許,在相同門市,徒手竊取陳 師涵所管領之木瓜牛奶1杯(價值20元),得手後藏置在隨 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裡,旋即離去並食用殆盡。又於同年11 1年1月21日8時36分許,在相同門市,徒手竊取陳詩涵所管 領之芒果布丁1個(價值20元)及香蕉牛奶1杯(價值20元) ,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裡,旋即離去並食用 殆盡。嗣陳詩涵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111年度偵字第21730號)
㈡於111年1月2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機車停 車格,見龔元鵬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黑色安全帽1頂)之鑰匙未拔除,竟以該鑰 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龔元鵬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雷漢文到案 ,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扣得上開機車(含黑色 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並發還龔元鵬,始悉上情。(111 年度偵字第19546號)
㈢於111年1月31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統一 超商保建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李復興所管領之油飯1 碗(價值49元)、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32元)及水果酒1瓶 (49元),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裡,旋即離 去並食用殆盡。復於同年2月2日10時38分許,在相同門市, 徒手竊取李復興所管領之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92元),得 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裡,旋即離去並飲用殆盡 。嗣李復興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25535號)
㈣於111年3月7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黃 雅淳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OPTMIST黃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2 萬2,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黃雅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 第29487號)
二、案經陳詩涵、龔元鵬、李復興、黃雅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詩涵、龔元鵬、李復興、黃雅淳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7 日刑紋字第111002132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犯罪事實㈢部分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 張在卷;犯罪事實㈣部分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5張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物品,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龔元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