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43號
PCDM,111,簡,3943,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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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1851號、第3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泫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中間「家樂福土城店」補充為「家樂福土城店B1家電區」、 第8行中間「在上址」補充為「在上址B1服飾賣場區及B2冷 凍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 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 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 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 事實一、(一)所示贓物業已返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見卷附本院電話聯絡記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 財物,除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外,其餘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財物固未經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2萬5000元,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屬實,有本院電話 聯絡記錄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51號
  被   告 陳清泫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 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 行:(一)於111年3月24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 之家樂福土城店,徒手竊取王良衛所管領貨架上之飛利浦果汁 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388元),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 手提包內後,隨即離去;(二)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徒手竊 取淑女褲1件(價值59元)
內衣1件(價值149元)、休閒短褲1件(價值690元)、外套1 件(價值790元)、男士上著混款1件(價值299元)、紅燒牛肉 麵2碗(價值各170、25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為王 良衛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二、案經王良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泫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良 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竊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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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