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銓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銓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無 何仇恨怨隙,竟手持菜刀毀壞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行為實 屬不該,暨其前科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邁六旬、 無業、家境勉持及局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後於事證明確下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 ,被告雖否認所有,然該菜刀係被告攜至現場所用之物,且 經證人王顥翔欲上前制止被告時,看到該菜刀插在被告右側 褲子口袋內,此有監視器畫面及證人王顥翔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堪認該菜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29號
被 告 李銓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銓峰於民國111年2月13日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對面私人土地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菜刀 及徒手之方式,毀損破壞王正森所種植之農作物即芋頭(價 值約新臺幣2,000元),致令該芋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王正森。
二、案經王正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銓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伊去菜園尿尿,不知道菜園會變成這樣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正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王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畫面3張、現場照片6張、扣案菜刀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譯文各1 份及光碟2片在卷可稽,又被告持菜刀至菜園毀損告訴人所 有之農作物,經告訴人、證人當場察知,並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是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農作物等情,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