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末7至6行「由少年黃○迪」應更正為「指示 少年黃○迪」、末6行第1個逗號後補充「於同日21時34分 許,」、末6至5行「致大門玻璃毀損,亦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甲○○,致大門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甲○○,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末5行第1 個逗號後補充「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末 3行「租賃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2行「、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應刪除。
(三)認定被告乙○○為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固否認有何 毀損、恐嚇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黃○迪(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其只是開車載朋友的朋友(下稱該友人)到土城 ,該友人下車後其就走了,後來才再去載該友人回家,其 不知道該友人下車要幹嘛等語。惟查,如被告與該友人素 不相識,卻仍開車載該友人到土城,且於該友人下車後並 未在同一地點等候,而是開車至他處,再使該友人搭乘計 程車至其所在位置後,再開車載該友人回家,並完全未過 問該友人至土城之目的,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縱不知該 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至少得說明係哪位朋友與 其聯絡,而要求其於當天開車搭載該友人。然被告於偵查 中亦不能陳明與其聯絡之朋友之姓名資料(見偵字卷第26 頁),則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再證人黃○迪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其之前的朋友,被告於民國11 0年3月3日打電話跟其說有急事,當日被告即先開車載其
到小北百貨買木棍,之後在車上叫其打電話到土城的一家 美甲店問對方有沒有營業,其便依指示打電話確認對方有 營業,被告即開車到那家美甲店附近巷口,並問其要不要 挺他、要不要幫他、是不是朋友,且向其稱不會發生甚麼 事、叫其不要怕,要其下車拿球棍砸店,被告會開車在附 近接應其。其就下車拿球棍砸店,結束後走路離開案發地 點,並打電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說在土城附近並給其地 址,其就攔一輛計程車到那個地址搭被告的車,其並問被 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是個人恩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7 頁及反面);又證人即黃○迪之母詹○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其兒子黃○迪認識被告,其問黃○迪發生什麼事,黃○迪 說被告教唆黃○迪去一個地方,但是之後被告與黃○迪去做 什麼事情,其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6頁),是互核 證人黃○迪、詹○桐2人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黃○迪 顯已認識,且證人黃○迪對案發過程之證述甚詳,再證人 黃○迪、詹○桐實無陷害被告而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 理,是其等證詞自值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 刑責之詞,顯難可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與少年黃○迪,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共犯少年黃○迪於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 為90年9月下旬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黃○迪共同為本 案毀損及恐嚇犯行,恣意破壞告訴人甲○○之財物,並恐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 害、恐嚇之方式及其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 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偵緝字卷第12頁)、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迪(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日20時51分 前某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少年黃○迪前往某小北百貨購買木棍,復於同日20時51分、5 3分許指示少年黃○迪以其母詹○桐申辦交由少年黃○迪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確 認甲○○開設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專業美甲店尚在營 業後,再於同日21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土城區 福仁街與水源街口附近,由少年黃○迪下車徒步前往上址,
手持木棍敲毀店內大門,致大門玻璃毀損,亦使甲○○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少年黃○迪復旋於新北市土城區中華 路2段與水源街附近招攔車牌號碼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 往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83巷口下車,復搭乘乙○○駕駛之上開 車輛旋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只是開車載朋 友前往上址再開車載朋友回家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少年黃○迪暨其母詹○桐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證人魏○山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GOOGLE地圖分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與少年黃○迪,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同 案少年黃○迪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所犯 各恐嚇及毀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者,應成立接續犯,包括論 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毀棄損壞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