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07號
PCDM,111,簡,3707,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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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認定被告賴佳銘為 本件犯行之理由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 取告訴人廖永源之汽車電瓶2個,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其拿告訴人之電瓶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其跟告訴人說要 借電瓶,告訴人就手勢揮了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 、調偵字卷第13至14頁)。惟查,被告雖辯稱其拿取該等電 瓶有取得告訴人同意,然被告於偵查中係先供稱:『這是我 跟他借的,當時我跟住在右邊的那位大哥,應該是被害人的 堂哥借的』(見調偵字卷第13頁),後又供稱:『我應該是跟 沒有行動不便的那位講的』(見調偵字卷第13頁反面),則 被告就其係取得何人之同意方拿取電瓶,供述已未明確。又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至其住處隔壁找證人即告訴 人堂弟廖永順,其看到被告進入證人廖永順之住處後,其即 進入其住處休息,沒有再出來,到隔天早上要拿取電瓶時, 才發現電瓶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證人廖永順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被告要離開時,因其行動不方便,故 其沒有跟出去,其也沒有同意被告拿電瓶等語(見偵字卷第 6頁反面),則於被告離開證人廖永順及告訴人之住處時, 告訴人及證人廖永順均未在屋外,被告辯稱其離去時,有先 徵得告訴人同意方拿取電瓶等情,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又 被告所拿取之電瓶係告訴人工作每天均要使用,不可能同意 借給被告等情,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均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該等電瓶是工作要使用之情(見調偵字 卷第6頁反面)大致相符,應為可採。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有本案犯行已堪認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 第4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竊得之汽車電瓶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賴佳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處所,未經廖永源之同意下,徒手竊取廖永源所有放置 在該處車庫內之汽車電瓶2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廖 永源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永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廖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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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