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43號
PCDM,111,簡,3643,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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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復接續」補充為「復於同日某時許接續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莊雅芳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更正為「被告莊雅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理由補充:「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本案款項是我兄弟姐妹 們怕有遺產稅,所以叫我去提領,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我不知道不能先提領,這些我兄弟姐妹都知情,莊明儒不知 道是因為他在這段期間對我傷害,我有通報家暴。我有經過 其他人同意,只有沒經過莊明儒同意,因為我之前有被莊明 儒掐過,我怕我跟他說他又會來傷害我,但我當時不知道我 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本案款項是我兄弟姐妹們怕有遺產稅 ,所以叫我去提領云云。嗣於支付明細記載民國109年9月30 日領款新臺幣(下同)369,000元,為遺產稅預備金,有該 明細摘要可查。是被告領取該等款項緣由之陳述,前後顯有 不一。況被告並未經告訴人莊明儒同意,即擅自領取該等款 項,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是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以張來于名義領取款項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銀行存款 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 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 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 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 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名下財產為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等節,誠 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知悉之事,與專業法律知識 無涉。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繼承人莊美雅間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表示:還有現在媽媽遺產尚未決定分配 的情況下,媽媽明(名)下的房產田地所產生的地價稅及共 同共有的地價稅跟房子所產生的水電瓦斯費是否繼續先用媽 媽的遺產先支付也必須要所有繼承人的同一(同意)等語, 顯見被告明知張來于死亡後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處分應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是被告辯稱不知不能先提 領、不知為偽造文書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雖提出109年9月27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遭告訴人施暴,惟縱使告訴人對其 施暴之情事為真實,亦不影響告訴人為張來于繼承人之事實 。即使被告心存恐懼,亦可透過其他繼承人代為轉達此事進 而取得其同意,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則其辯稱因遭告訴人傷 害而未敢取得其同意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吸收:
  被告偽造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取款憑條,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等舉措,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有局部重合而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亦涉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其犯罪事實欄並未論及該部分事實,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冒用母親名義提領存款369,000元,足生損害於張來于 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對其存戶存款、 現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偽造之取款憑條僅1張,盜領之款項為369,000元 、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良好,另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提領之369,000元,被告及證人莊添麟雖稱係預備繳 納遺產稅之用,惟張來于之遺產為免繳納遺產稅,有卷附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提領該等 款項並未用以繳納遺產稅,是未扣案之369,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所蓋用張來于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之 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毋須為沒收之諭知。又 其偽造之取款憑條1張既已交付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442號
  被 告 莊雅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芳為張來于(已歿)之女。莊雅芳明知張來于於民國109 年9月29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意,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逕於同年月30日11時 41分許,持張來于所有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填載 取款憑條、蓋用張來于印鑑章,再提出於不知情之行員並表 示欲供房屋修繕使用,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36萬,復接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中並 輸入帳號、密碼,而自本案帳戶中取得9000元。莊雅芳即以 此不正方式虛偽表示已獲張來于合法授權、或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足生損害於張來于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及新北市新 莊區農會中港分部對其存戶存款、現金管理之正確性。嗣張 來于之子即莊雅芳胞弟莊明儒發現張來于存款金額有異,經 詢問莊雅芳而查悉。
二、案經莊明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雅芳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莊雅芳胞弟莊添麟(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
(五)被告與張來于之女莊美雅、莊雅如莊雅君、莊小娟通訊軟 體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及莊小娟與莊明儒,及被告與莊小娟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六)張來于、張福來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清單。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且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 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 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 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 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 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 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 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 當,並不生影響。申言之,行為人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或有足致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 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 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張來于之 遺產稅,圖免上開稅捐之負擔,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顯已逾張來于生前授權給付其本人醫療、看護、生活必需 品等費用之範圍,徵之,被告不願使張來于繼承人之一即莊 明儒知悉上開提款,復向不知情銀行行員偽稱不實之提款目 的,是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實屬灼然。準此,被 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 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 上開犯行取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係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帳戶、張來于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如附表所示 之提領行為,另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查:被告經張來于生 前授權,得提領本案帳戶、本案帳戶2存款,以支付張來于 本人之醫療、看護、生活必需品等費用,此有授權委託書、 張來于口述影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復查,張 來于確曾表示,曾交付被告200多萬元、67萬元,其中200多 萬元係贈與被告,67萬元則係供莊添麟之幼子使用,業據被 告舅舅張福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審理中具結證述在案,亦有上開案件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供核,堪認被告確曾受張來于上開授權。再觀張來于 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生活用 品發票等,核其等金額、支付日期,均為被告住院期間及死 亡後,則被告辯稱其將部分所提款項支付張來于本人之上開 費用,尚非無據。基此,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偽造



文書犯行。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
附表
編號 日期 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09年7月9日 網路銀行轉帳 210萬元 本案帳戶2 2 109年7月12日 自動櫃員機提款 1萬元 本案帳戶1 3 109年8月6日 自動櫃員機提款 1萬元 本案帳戶1 4 109年8月8日 自動櫃員機提款 1萬元 本案帳戶1 5 109年8月11日 自動櫃員機提款 1萬7000元 本案帳戶1 6 109年8月12日 自動櫃員機提款 1萬元 本案帳戶1 7 109年8月15日 自動櫃員機提款 1萬元 本案帳戶1 8 109年8月23日 自動櫃員機提款 8000元 本案帳戶1 9 109年8月30日 自動櫃員機提款 2萬元 本案帳戶1 10 109年9月6日 自動櫃員機提款 1萬3000元 本案帳戶1 11 109年9月9日 自動櫃員機提款 6000元 本案帳戶1 12 109年9月11日 自動櫃員機提款 1萬6000元 本案帳戶1 13 109年9月14日 自動櫃員機提款 1萬1000元 本案帳戶1 14 109年9月18日 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元 本案帳戶1 15 109年9月19日 自動櫃員機提款 3萬元、5000元 本案帳戶1 16 109年9月22日 自動櫃員機提款 3萬元、2萬元 本案帳戶1 17 109年9月24日 臨櫃提款 35萬元 本案帳戶1 18 109年9月24日 臨櫃提款 67萬元 本案帳戶2 19 109年9月26日 自動櫃員機提款 3萬元、2萬元 本案帳戶1 20 109年9月28日 自動櫃員機提 3萬元、3萬元、3萬元 本案帳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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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