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敏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鑰匙壹串、客戶資料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90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3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13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 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駁回上訴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前開㈠至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5號裁定減 刑,並與㈨所示案件定執行刑為9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1 0日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6月又14日,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 及罪質與本案竊盜罪部分相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相似,均同 為財產類型犯罪,其於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詐欺 取財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以竊得之客戶資料假冒告訴人鄭顯聞 員工向其客戶謝服世詐得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元之 支票1張,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再 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並斟酌其自稱係因沒有工作,生活 所逼,才竊取財物,且與人發生車禍,需錢和解,才騙取財 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又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鑰匙1串、客戶資料1份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票面金額5,900元之支票1張,業經被害人謝服世止付,支票 即失去支付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67號
被 告 林俊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685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刑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 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臺灣高檢103 年執聲付字355號),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6月14日(新北地檢104年執更字3501號),經入監執行, 於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3日20時48分 許,見鄭顯聞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無人看管之際,遂以徒手竊取放置於 車內之智慧型手機1個(廠牌:三星)、鑰匙1串及客戶資料1 份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意圖為自己 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03月26日17時1
5分,持上開客戶資料1份,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假冒為鄭顯聞之員工,向謝服世佯稱要對帳收取款項,謝服 世因而陷入錯誤,便開立支票1紙(票面金額5,900元,已止 付)並交付林俊敏。
二、案經鄭顯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敏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顯聞、被害人謝服世於警詢時之指訴大 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 告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猶再犯本案,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 範目的相符,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倘若貴院認 為前開紀錄表證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明力未臻足備,則聲請調 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3501號及相關執行 卷宗以資佐證。至本案被告竊盜上開手機、鑰匙後,並未扣 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