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42號
PCDM,111,簡,3342,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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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冰箱破損 」,更正為「致冰箱之玻璃門、鋁製邊框、氣密條、主機板 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辰瑄水產批發門市之負責人 余壕明」;同行「持剪刀」,補充為「持剪刀及拖把」(見 偵查卷第18頁調查筆錄);同欄二「案經陳文郁訴由」,補 充為「案經陳文郁辰瑄水產批發門市負責人余壕明訴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陳文郁」,補充為「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文郁」;並補充「警員黃泓仁111年6 月23日於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 21頁),以及峻城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各1份(即冰箱維修 單據,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告 訴人、毀損告訴人所任職之水產批發門市之冰箱之行為,係 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生爭執細故,而心生不滿,於111年6月 22日21時30分許,持手機破壞冰箱、朝告訴人揮舞剪刀及拖 把,並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是其所為恐嚇、毀 損之犯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相同,依一般 社會通念,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 認被告如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應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的事項所為相應議題之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持手機朝告訴人所任職之水產批



發門市之冰箱敲打、朝告訴人揮舞剪刀及拖把,並以如聲請 所指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冰箱受有本院如上所指損壞情形 ,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本罪 所用之手機、拖把、剪刀各1支,均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 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31號
  被   告 李瑞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紘陳文郁為朋友。李瑞紘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夜間, 酒後因細故與陳文郁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陳文郁任職之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1樓辰瑄水產批發門市,以手機敲擊陳文郁管理之冰 箱,致冰箱破損。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剪刀朝陳文郁揮舞 並恫稱「看你店值多少錢,我賠得起,你叫誰來,叫三峽流 氓,叫桃園的誰來都一樣」等語,使陳文郁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文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文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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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