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祥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961號、第3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君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 段「執行完畢」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㈠ 第3行前段「安全帽及藍芽耳機1組」更正為「安全帽及其上 藍芽耳機1組」;理由補充「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固具狀表明 被告供承本件竊盜犯行,惟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因當日變天下雨,被告患有多項病疾,需要遮風擋雨 ,才拿取安全帽使用,似屬使用竊盜,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 ,亦不知其所拿取之物品上有藍芽耳機,似無竊盜故意云云 。惟查,本件於告訴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後,警方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時,被告即攜帶竊得之安全帽附加藍芽耳機到案,且 被告從頭至尾均未否認竊取安全帽上附加有藍芽耳機一事, 有被告111年2月28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如被告果真係因下雨短暫拿取使用,未有 不法所有意圖,何以於警局時未加抗辯,且於經警方通知到 案時始將竊得之物帶由警察查扣,況依案發監視器照片,被 告於行竊當時本身即戴有足遮擋臉部之安全帽,亦有監視器 照片在卷可憑,實無拿取他人安全帽使用之必要,是被告上 開所辯使用竊盜並不知藍芽耳機一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情感疾患等,有附件二之診斷證 明書可為證,被告於行為時受其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惟
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日接受警詢之過程,被 告於警詢中針對員警之提問均能正常回應,並無答非所問, 或顯不明瞭詢問或訊問內容之情形,此有被告111年2月28日 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9961號卷第3至4頁) ,且員警於警詢中詢問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及其用途時,被 告尚能供稱:伊需要下雨天戴的安全帽,所以伊就去竊取, 因沒錢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 於外界事務或一般事理判斷,仍具相當程度之理解及認識, 並無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手法,係 躲在角落以折疊刀將未結帳之外套商品磁扣割掉,而後將之 穿在身上,僅結帳付款部分商品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坦承 無誤,核與告訴代理人蔡麗珍於警詢中指訴在卷,應堪認定 ,是依被告上開竊盜情節可知,被告於購物後猶知取出部分 商品結帳以掩飾其竊盜行為,亦足認其竊盜時之精神意識狀 況清楚,已難認有何辨識行為減低之情狀,是以縱然被告患 有上述病症,亦無從認定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 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無從採認,又其聲請本院調查被告病 歷、護理紀錄等證據資料及依此進行鑑定一事,既經本院認 定如上,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可謂甚重。查被告所 為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 取之物品,係告訴人販售之外套1件,價值僅新臺幣(下同 )299元,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超過該外套價值 之金額1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 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患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情感疾患、雙眼粒線體變異視神經萎縮、右側 股骨骨壞死、右側髖部原發性骨關節炎、第十二胸椎、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心絞痛等病症且具重度身心障礙、領有重 大傷病卡而身心健康情形不佳(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7份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各1份)、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 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 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中竊盜工具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基於社會安全防衛之考量,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安全帽及其上藍芽耳機1組,業經 返還告訴人蔡坤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未享有此犯罪所得,無從沒收、 追徵,又犯罪事實欄一、㈡固竊得外套1件,則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超過其竊取價值之損害金額,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61號
第32261號
被 告 蕭君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君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3 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見蔡坤霖所有之安 全帽及藍芽耳機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8 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 洲店內,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摺疊刀,將貨架上由 蔡麗珍管領之外套防磁扣破壞後,即將該外套穿著於身,僅 結帳其他商品即穿著該外套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外 套1件(價值299元)得手。
二、案經蔡坤霖、蔡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君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坤霖、蔡麗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㈠ 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另 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蕭君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外套1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