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63號
PCDM,111,簡,2563,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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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櫻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櫻竹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櫻竹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6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前,因 不滿警員陳佩蓉未為其查詢案件受理之狀況,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佩蓉,辱以「你是智 障嗎」、「你沒有智障就是吃案」等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 勤務員警陳佩蓉之名譽、人格及公務執行之尊嚴(所涉公然 侮辱罪嫌,未據告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蕭櫻竹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供承前開時地對警員 陳佩蓉,出言「你是智障嗎」、「你沒有智障就是吃案」等 語之事實,惟辯稱:伊去年至郵局領錢,被告知帳戶遭凍結 ,有人利用伊帳戶詐騙,因此伊到新北市政府警局報案,但 他們沒有受理,叫伊去派出所,別的派出所也沒有受理,他 們叫伊去離家最近的派出所報案,伊就到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所報案,往上送到偵查隊後,在12月時板橋分局偵查隊黃建 志發公文給伊,表示查不到嫌疑人,伊原以為是地檢署發給 伊,但到地檢署也沒有查到伊案件,伊再去問偵查隊,黃建 志又騙伊案件在三峽偵查隊,結果又查無,伊才會打110詢 問,110警員說只要伊查到帳戶帳號後直接到派出所(帳號在 手機內,但手機被偷),就可以查到匯入帳戶被害人的報案 資料,因當時伊在媽媽家中和路員山路附近,所以伊就直接 到積穗派出所,當日第一次伊請警員陳佩蓉幫伊查被害人的 報案派出所,遭她拒絕,伊又打110跟對方說派出所不願意 幫伊查,覺得警員陳佩蓉跟這些吃案警員是同夥,對方叫伊 在原地等候,會請警員來幫伊處理,但等了很久都沒有警員 來,結果伊又走回積穗派出所,第二次陳佩蓉警員她就對伊



很兇,說可以幫伊查,但不能告知伊內容,伊覺得她就是不 想幫我查,因為她說幫伊查又不告知伊內容,等於沒有幫伊 查,伊說話的重點是她「吃案」而不是「智障」,因為陳佩 蓉警員被訴外人王祥君收買,伊懷疑伊帳戶之事就是被王祥 君設計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查詢其帳戶案件之事,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因受理警員陳佩蓉以分局移送 之案件,派出所並無權限查詢,如其欲查知可找督察室或相 關機關查詢後交辦調查,惟被告並未接受,就到派出所對面 的便利商店使用公共電話打110,說積穗派出所沒有受理, 勤務中心跟她說可以派人過來找她,她就說自己要到派出所 詢問,後來被告第二次再到派出所時,她就出言上開話語等 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佩蓉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111年9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111年5月26日警員陳佩 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111年 5月26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密錄器截圖 1張等附卷為證,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密錄器光碟片勘驗結果 ,核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則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二)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罪, 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 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侮辱」係指對 人辱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 、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即足。查「智障」一詞係指心智有障礙而能力低 於常人之人,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不滿員警陳佩蓉無法受理其 查詢,並未接受警員拒絕之原由,遽然向員警陳佩蓉口出「 智障」等語,顯然係以前開侮蔑言語意指員警為心智有障礙 、能力低於常人甚明,縱然被告係因急於查詢個人案件內容 卻屢次未果,惟被告亦無明確證據足證警員陳佩蓉有與他人 勾結而推脫或掩飾其案件之查詢,竟對於警員口出「智障」 之語,自屬侮辱言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勤務員警之名譽、 人格及公務執行之尊嚴,至臻明確,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本件辱罵公務員之犯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 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所有帳戶涉 案無法查知警方偵辦進度而一時情緒受刺激下口不擇言等情 節、智識程度、身心健康情形、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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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