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75號
PCDM,111,易,975,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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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8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炳璋(原聲請書誤載為  郭炳「彰」,以下均予以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8日23時46 分許,在臉書以「鄭在吉」暱稱之帳號私訊林志,訛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格,出售手機NOTE10+型號,但 須先以電信代繳方式繳費,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依對方指示操作IBON機器,列印繳費條碼,陸續 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代收公司。郭炳璋並於同年12月14 日3時許,向不知情之陳志源佯稱要向其購買星城ONLINE遊 戲幣,要求陳志源開立繳費代碼繳費3000元,再指示林志 至超商繳費,將3000元轉入陳志源陳麗眞名義向綠界科技 申設帳號「Z0000000000」所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陳志源 將星城ONLINE遊戲幣轉入郭睿閎之遊戲角色名下,再由郭睿 閎將前開遊戲幣轉至郭炳彰持用之「妞妞金奈奈」遊戲角色 名下。嗣於109年12月17日11時許,林志至超商取貨時,察 覺取貨之手機型號不同且係空殼機且聯絡對方無著後,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郭炳璋明知自己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於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使用3C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如附 表之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之所示之暱稱向如附表之所示之 人傳送有意販售如附表之所示之商品,致渠均陷於錯誤同意 購買,並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4、5之所示之時間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給郭炳璋充作價金,郭炳璋收取遊戲點數 後將其儲值至以郭炳璋不知情之女友聶涵怡(涉嫌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 妞妞金愛奈」之帳號。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接續犯意,另指示林志由其手機門號收取認證碼,致林 志陷於錯誤,收取認證碼並交付郭炳璋郭炳璋再輸入上 開認證代碼,而偽造用以表示經林志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帳單作為App Store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並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App Store以行使,郭炳 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App Store內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遊戲點數,致App Store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4筆消費均係林志或經 林志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作為代付方式,而提供上開 商品,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林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 單中,郭炳璋因而詐得上開商品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 金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及App Store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經林志等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而涉嫌犯詐欺取得利等罪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609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業經 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案件審理中,此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核與前案起訴事實之



被害人林志、附表編號1、2、4之受詐事實及金額均相同, 雖檢察官起訴之所犯法條與本案有異,惟本案與前案之事實 顯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復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0月9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日新北檢增常111偵388 95字第1119010700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 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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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