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8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炳璋(原聲請書誤載為 郭炳「彰」,以下均予以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8日23時46 分許,在臉書以「鄭在吉」暱稱之帳號私訊林志,訛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格,出售手機NOTE10+型號,但 須先以電信代繳方式繳費,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依對方指示操作IBON機器,列印繳費條碼,陸續 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代收公司。郭炳璋並於同年12月14 日3時許,向不知情之陳志源佯稱要向其購買星城ONLINE遊 戲幣,要求陳志源開立繳費代碼繳費3000元,再指示林志 至超商繳費,將3000元轉入陳志源以陳麗眞名義向綠界科技 申設帳號「Z0000000000」所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陳志源 將星城ONLINE遊戲幣轉入郭睿閎之遊戲角色名下,再由郭睿 閎將前開遊戲幣轉至郭炳彰持用之「妞妞金奈奈」遊戲角色 名下。嗣於109年12月17日11時許,林志至超商取貨時,察 覺取貨之手機型號不同且係空殼機且聯絡對方無著後,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郭炳璋明知自己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於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使用3C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如附 表之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之所示之暱稱向如附表之所示之 人傳送有意販售如附表之所示之商品,致渠均陷於錯誤同意 購買,並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4、5之所示之時間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給郭炳璋充作價金,郭炳璋收取遊戲點數 後將其儲值至以郭炳璋不知情之女友聶涵怡(涉嫌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 妞妞金愛奈」之帳號。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接續犯意,另指示林志由其手機門號收取認證碼,致林 志陷於錯誤,收取認證碼並交付郭炳璋,郭炳璋再輸入上 開認證代碼,而偽造用以表示經林志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帳單作為App Store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並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App Store以行使,郭炳 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App Store內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遊戲點數,致App Store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4筆消費均係林志或經 林志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作為代付方式,而提供上開 商品,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林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 單中,郭炳璋因而詐得上開商品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 金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及App Store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經林志等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而涉嫌犯詐欺取得利等罪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609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業經 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案件審理中,此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核與前案起訴事實之
被害人林志、附表編號1、2、4之受詐事實及金額均相同, 雖檢察官起訴之所犯法條與本案有異,惟本案與前案之事實 顯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復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0月9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日新北檢增常111偵388 95字第1119010700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 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